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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林聖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前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前述應執行刑1 年9 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同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拘役20日執行,於同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8 、9 時許」,應予更正為「某時」;
第19行「6 時許」,應予更正為「5 時50分許」;
倒數第2 至3 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 公克、淨重1.3 公克)」,應予更正補充為「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160公克、驗餘淨重1.2158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公克、淨重1.3 公克)。」
,應予更正補充為「扣案之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160公克、驗餘淨重1.2158公克)。」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尚未施用等語明確(參偵字卷第5 頁反面),即非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剩餘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
被 告 林聖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聖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2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確定,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再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及6月1次確定,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另因⑶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86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前揭⑴⑵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前揭⑶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8、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6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斜背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淨重1.3 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淨重1.3公克)。
(四)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淨重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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