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5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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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15時許」,應予更正為「15時、16時許」;

倒數第2 至3 行「(淨重0.901 公克,驗後餘重0.9008公克)」,應予更正補充為「(淨重0.9010公克,驗餘淨重0.9008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第5 至6 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予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倒數第2至3 行「(淨重0.901 公克,驗後餘重0.9008公克)」,應予更正補充為「(淨重0.9010公克,驗餘淨重0.9008公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010公克、驗餘淨重0.90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吳文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文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325號、100年度簡字第3578號、100年度簡字第6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前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第三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7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1公克,驗後餘重0.900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1公克,驗後餘重0.900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836公克、驗餘淨重0.83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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