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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第7 行「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應予更正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第9 至11行「(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為「,於民國99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嗣於100年6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召站成員」,應予更正補充為「成年應召站成員」;
第17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應召成年女子張正梅」,應予更正補充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張正梅」;
倒數第6 行「隨即」,應予更正為「並於張正梅完成性交易,搭乘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欲離去時,」;
倒數第2 行「及其他應召站成員所」,應予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 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偵字卷第7 頁及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自應召女子張正梅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現金新臺幣4,000 元與保險套4 個等物品,為該應召女子張正梅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4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聲字28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6月3日起,以每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成員與男客接洽並談妥性交易對價後,再由該應召站成員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應召成年女子張正梅(張正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法裁處),至指定之臺北市或新北市等地賓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交易4000元,嗣張正梅完成性交易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在附近等候之甲○○,甲○○即前來搭載該應召女子,於結束營業後張正梅再與上開應召店成員朋分性交易所得款項。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超商前,搭載張正梅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薇薇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隨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薇薇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4000元、保險套4 個、甲○○所持用與張正梅及其他應召站成員所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張正梅所持用與甲○○及其他應召站成員所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張正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扣案之性交易所得4000 元、保險套4個,與甲○○及張正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等扣案可資佐證,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又自證人張正梅身上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現金4000 元與保險套4個等物品,為該應召站女子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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