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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媒介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發生前亦未曾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3,000 元,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21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前某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温冠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温冠勳接洽並談妥性交易對價後,再於104年5月25日17時許,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鍾亮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開性交易事宜,復於104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同日14時許,以相同方式分別與鍾亮平、温冠勳確定接送地點、性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錦州街口搭載鍾亮平,隨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温冠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210號房,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由鍾亮平與温冠勳為性交行為,雙方約定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俟雙方完成性交易後,温冠勳即自行加價,共支付8,000元之性交易代價予鍾亮平,並交付3,000元之媒介報酬予鍾亮平,委由鍾亮平代為轉交予甲○○,甲○○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探索汽車旅館前查獲(鍾亮平、温冠勳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為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並扣得性交易所得3,000元、甲○○所持用之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鍾亮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男客温冠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鍾亮平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因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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