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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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嚴重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犯行係以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44號
被 告 董文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文志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南勢角郵局前,見林彥偀所有之便當1 袋(共3 個,價值新臺幣230 元)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彥偀所有之便當1 袋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然於騎乘途中因車速過快,所竊得之便當散落於不詳地點。
嗣因林彥偀發現便當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董文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彥偀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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