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7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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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謝文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謝文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6 月4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2樓之3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謝文豐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4年6 月5 日中午12時15分許到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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