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7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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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協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協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末起原載「分別」2 字應更正為:「陸續」,暨同欄一倒數第2 行中段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內」,其後並補充:「共計新臺幣10萬1,365 元」。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查被告田協尉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自稱「DUGE」之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詐騙告訴人並指示其陸續匯款至本件金融帳戶共新臺幣10萬1,365元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鄭慶禧於警詢指述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參偵卷第20至21頁),即明;

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兼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兼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附件聲請及如上補充所指)、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44號
被 告 田協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協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及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路 「全家超商裕民店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UGE」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14時,撥打電話予鄭慶禧,自稱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謊稱鄭慶禧之前在網路購物,因電腦產生亂碼,恐會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鄭慶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45分許、19時49分許、19時54分許、20時03分許、20時18分許,在新竹市磐石里和平路附近郵局,以ATM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慶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慶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協尉固坦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以宅急便之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UGE」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急於求職,對方自稱是線上博弈公司,需要帳戶供會員匯兌使用,代價是一本帳戶每月12,000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慶禧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分別於104年5月19日19時45分許、19時49分許、19時54分許、20時03分許、20時18分許,在新竹市磐石里和平路附近郵局,以ATM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11365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業經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鄭慶禧指稱遭詐騙而轉帳現金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始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一般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之身份。
又被告自陳:DUGE要求伊提供帳戶時,伊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足認被告應知「DUGE」以每帳戶每月12,000元之代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合理處,竟率爾交付,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被害人等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其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鄭慶禧陸續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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