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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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於104 年3 月12日…」,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4 年4 月1 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自屬5年內2 犯,而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97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9755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甲○○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詎甲○○僅於到院治療2次後,即未主動至指定之醫院就診,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前揭施用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77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
且其復猶不知悔改,竟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4日下午6時至同日下午7時間之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之住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104年2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77巷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執勤員警經取得甲○○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1.1840公克;
淨重:0.9760公克);
執勤員警並經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之施用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實驗室檢體編號:AF53808號)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4年3月12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43035號毒品鑑定書1份、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1.1840公克;
淨重:0.9760公克)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以前揭經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1840公克;
淨重:0.9760公克),經送驗後確定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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