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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佶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佶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分裝杓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予補充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共3 罪)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經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三所載「分裝勺」,均應予更正為「分裝杓」。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杜佶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0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079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0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分裝杓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杜佶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佶修前因竊盜、公共危險與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743號、97年度交訴字第181號、98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杜佶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晚上9時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某處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杜佶修遭舉報而於104年4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經警查獲,執勤員警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50公克;
驗餘淨重:0.079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分裝勺2支;
執勤員警另經取得杜佶修同意後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杜佶修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坦承持有扣案第二│
│ │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之事實; │
│ │ │2.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
│ │ │ 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證明被告於本件為警查│
│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3│ 獲時所採集之前揭尿液│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檢體,經送請鑑驗後,│
│ │告(尿液檢體編號:T104│ 其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
│ │0149號;實驗室檢體編號│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 │:AF64721號)與新北市 │ 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2.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施用│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犯行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前揭經扣案之白色結│
│ │務中心於104年5月5日所 │晶1包經送驗後,確定檢 │
│ │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4422│出含有第二毒品甲基安非│
│ │2號毒品鑑定書1份; │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4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 │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只及分裝勺2支、查獲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暨現場照片共6張; │ │
│ │2.本件報告機關之扣押筆│ │
│ │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1份;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本署檢察官103年度戒 │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書各1份。 │品犯行以及被告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以前揭經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350公克;
驗餘淨重:0.0798公克),經送驗後確定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分裝勺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復認:被告杜佶修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持有分裝勺2支之情節,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
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上開分裝勺2支之材質為塑膠吸管,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是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
就此,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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