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8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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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潭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42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慶潭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慶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廖慶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向廖王麗珠、張錦月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廖王麗珠將上開土地交由廖慶潭使用前,曾於100 年1 月4 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樹林地政事務所並於100 年2 月22日至現場施測,是廖慶潭明知無權使用坐落於其所承租上開土地旁之新北市樹林區慈恩段573-3 、573-20、573-22、573-28、573-31、574-2 、574-6、574-7 地號等土地(下稱本件國有土地),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同意,不得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徵得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即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101 年5 月間,擅自在本件國有土地架設鐵皮圍籬及鐵捲門,藉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佔用國有土地面積達1,854.47平方公尺(即如附件之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中ABCDE 連線範圍內面積,即該圖表中慈恩段573-1 ⑴、573-3 ⑵、573-3 ⑶、573-20⑴、573-20⑵、573-20⑶、573-20⑷、573-20⑸、573-22⑴、573-22⑵、573-22⑶、573-28⑴、573-28⑵、573-28⑶、573-31⑴、573-31⑵、574-2 ⑴、574-2 ⑵、574-2 ⑶、574-6 、574-6 ⑴、574-7 、574-7 ⑴、574-7 ⑵、574-7 ⑶之面積加總,此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表中D 範圍,起訴書誤載為1857.01 平方公尺,應予更正)。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6 月13日10時30分許至現場稽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廖慶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㈡告訴代理人彭文輝、樂怡岑、蕭竹君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周語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證人林孟寬、范振鋒、陳銘升、廖王麗珠、張錦月、廖芳勅、鄧桂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 年10月1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樹林區慈恩段國有土地一覽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㈥102 年6 月13日、12月27日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6 日、7 月1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

㈧本院104 年8 月1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

㈨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104 年8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

㈩租賃契約影本2 份。

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6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廖王慶珠100 年1 月4 日申請鑑界相關資料。

街景照片1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且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無權使用本件國有土地,且未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竟為求私利,擅自以設置鐵門、鐵皮圍籬之方式予以佔用,兼衡被告竊佔之時間、範圍,且現業已移除、清運如附件所示竊佔範圍內之土方、鐵皮圍籬等物,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27 號卷第124 至125 頁),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見同上本院卷第123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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