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8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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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代表人
兼 被 告 陳文斌
被 告 廖珏暄
選任辯護人 馬恩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非法廣告為健康之食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文斌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非法廣告為健康之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廖珏暄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非法廣告為健康之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文斌係設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能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且明知橘能公司所販售之「二代強化版- (活漾)Kefir 乳酸菌加強型(粗顆粒60入)活力共生8 益菌」及「二代強化版- (活漾)Kefir 乳酸菌全效型- 活力共生(8+LP28)益生菌」之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許可為健康食品,陳文斌因執行職務,與亦明知上開事項擔任橘能公司行銷專員之廖珏暄,共同基於廣告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聯絡,由廖珏暄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7 月間止,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ruten.com.tw、帳號:415pkpkooy)上販售前述「二代強化版(活漾)Kefir 乳酸菌加強型(粗顆粒60入)活力共生8 益菌」及「二代強化版- (活漾)Kefir 乳酸菌全效型- 活力共生(8+LP28)益生菌」之產品,並在產品名稱欄標示「健康食品」、「輕盈順暢」字樣,及在產品說明欄記載「無論男女老少其腸道都能常保活力青春,自然人也就不容易老」等腸胃功能改善、延緩衰老功能等涉及保健功效之詞句,以此方式廣告上開產品為具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並陳列於露天拍賣網站,且以每包新臺幣(下同)750 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產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文斌、廖珏暄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斌、廖珏暄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37 號卷第52至53頁),復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網路帳戶登入資料紀錄、IP使用者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華民國103 年6月12日(103 )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陳文斌之開戶資料及G01-06存款(支、活、綜)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數據調閱回覆單、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及董監事、職員名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2369 號偵查卷宗第8 至23、32至57、62至78頁),足認被告陳文斌、廖珏暄就此部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係因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本法第7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

如食品未依第7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9 月8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於說明欄第三大點載明:「同法(即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業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係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某種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之保健功效』,因已符合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因此該食品應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

換言之,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理」之內容,亦揭示上旨。

查:本件被告等刊登之廣告內容,有宣稱「健康食品」、「輕盈順暢」字樣,及在產品說明欄記載「無論男女老少其腸道都能常保活力青春,自然人也就不容易老」字樣,該等標示或廣告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

核被告陳文斌、廖珏暄所為,均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非法廣告為健康之食品罪;

被告橘能公司之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橘能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

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健康食品,其非法廣告之目的即為行販賣,故非法廣告犯行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渠等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7 月間止,為上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意圖販賣而陳列健康食品罪。

被告陳文斌、廖珏暄2 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陳文斌、廖珏暄為圖牟利,竟未經核准於露天拍賣網站刊載宣稱具有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之廣告,意圖販賣上開產品,對食品安全之管制及民眾健康之維護均有潛在危險,其行為自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橘能公司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之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末查被告陳文斌、廖珏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分別諭知被告陳文斌、廖珏暄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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