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8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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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2 行「101 年」,應予更正為「101 年度」;

同欄倒數第1 至3 行「嗣經警於104 年7 月26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發現施明燦形跡可疑,對其進行盤查後,當場扣得前開腳踏車(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晚間7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施明燦於警員發現其本件竊盜犯行前,自承上開腳踏車係其竊得,並經警扣得前開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照片3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蒐證暨失竊腳踏車照片2 張及被告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本件竊盜犯行前,即於為警攔查時主動坦承本件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3 頁反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又其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復參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偵卷第11頁)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施明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北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英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淺藍色腳踏車1 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
嗣經警於104 年7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發現施明燦形跡可疑,對其進行盤查後,當場扣得前開腳踏車(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燦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英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明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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