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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嗣林冠文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應更正補充為「嗣林冠文將其另行選購之商品完成結帳,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
並補充「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速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新臺幣148 元),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林冠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倫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店長蔡旻良管領之「Black Deo Body Spray男仕香體噴霧」1罐、「ColdStone芒果冰銅燒」1個,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
嗣林冠文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該店店長蔡旻良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旻良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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