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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穎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經執行罰金刑完畢之犯同本件之行為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詳聲請所指),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75號
被 告 李欣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8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由店長劉根瑋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750元之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劉根瑋盤點後,發現店內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根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悔過自白書、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因罹患擴張型心肌病變,經醫師表示需進行心臟移植手術而心情不佳,事發後已賠償上開金門高粱酒之價額,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附卷可參,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等節,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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