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29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悟
施美招
鍾瑞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灣今彩五三九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施美招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灣今彩五三九簽注單伍張,均沒收之。

鍾瑞禧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臺灣今彩五三九簽注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 」,應予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方式自由下注賭博財物,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內簽注賭博財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賭客施美招與鍾瑞禧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賭客施美招與鍾瑞禧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穎悟部分:⒈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陳穎悟經營臺灣今彩539 地下賭盤,並提供上址處所供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 中獎號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被告陳穎悟所有藉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自明。

核被告陳穎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另被告陳穎悟自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19 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陳穎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穎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經營臺灣今彩539 之地下簽賭賺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賭博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慮及本案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復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扣案之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4 張屬被告陳穎悟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穎悟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1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施美招、鍾瑞禧部分:⒈核被告施美招、鍾瑞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⒉又被告施美招、鍾瑞禧,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美招、鍾瑞禧前均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改,再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施美招、鍾瑞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施美招、鍾瑞禧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施美招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鍾瑞禧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土地仲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扣案之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5 張,均係被告施美招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美招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施美招、鍾瑞禧等2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23號
被 告 陳穎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美招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瑞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悟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方式共有2個號碼1組(二星)、3個號碼1組(三星)、4個號碼1組(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一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二星、三星、四星彩金分別為5,300元、5萬6,000元、78萬元,若未中獎,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全歸陳穎悟贏得,陳穎悟即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4年3月18日17時許,賭客施美招與鍾瑞禧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共出資9,200元,推由施美招至上開處所,向陳穎悟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並將賭資9,200元交予陳穎悟。
嗣後陳穎悟與施美招、鍾瑞禧因兌獎發生糾紛,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在陳穎悟上開住所等處,扣得陳穎悟所有之今彩539簽單4張、施美招所有之今彩539簽單5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悟、施美招、鍾瑞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穎悟配偶劉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今彩539簽單共9張扣案足佐,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穎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施美招、鍾瑞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陳穎悟自104年2月起至同年3月18日止之多次賭博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再被告陳穎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穎悟、施美招2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穎悟、施美招2人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