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30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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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中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蕭中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為攤販,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蕭中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中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第3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2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地下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甘谷街與塔城街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中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84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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