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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6 行「並定有期徒刑9 月確定」,應予補充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同欄倒數第2 行「陳齊峰」,應予補充為「該店之店長陳齊峰」;
倒數第1 行「得手後離去」,應予補充為「得手後放置於其所著大衣內,僅將其另行選購之麥香奶茶1 瓶完成結帳,所竊物品未結帳即離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又其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暨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未能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復參酌其具有中度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參偵卷第10頁及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10號
被 告 連維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3 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5月3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中和景秀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由陳齊峰所管領之光碟片10片(價值共新臺幣4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獲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齊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維傑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齊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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