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卿
陳克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卿、陳克讓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補充為「陸續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40分許起」;
倒數第2 行「上午7 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警詢或偵訊時」,應予更正為「警詢及偵訊時均」,並補充「四色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雪卿、陳克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復參酌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扣案之四色牌壹副,係被告2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現金5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21號
被 告 王雪卿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 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克讓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雪卿、陳克讓與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 號永平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使用四色牌賭博財物,其玩法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拿21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20張牌,先取得8 胡者即可胡牌,並由其餘參與賭博者付新臺幣(下同)10元予胡牌者,若有中花者多加10元,蓋牌不玩者須付5 元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上午7 時20分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 副及賭資50元,另3 名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雪卿、陳克讓於警詢或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存卷可稽,並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足證被告王雪卿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雪卿、陳克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