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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報警處理,經黃華源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花壽司組合1 盒(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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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嚴重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60元),且贓物業據被害人廖冠樺領回,並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6 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黃華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廖冠樺所管領置於置物臺上之花壽司組合1盒(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為廖冠樺發現,追出店外攔下黃華源,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華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冠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聶 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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