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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又尿液檢體如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結果卻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以上函釋內容且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而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7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49頁及第24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封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參毒偵卷第10頁及第40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簡宇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130公克、驗餘淨重0.61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據被告陳述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惟未供述該物品係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毒偵卷第40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
被 告 簡宇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宇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4年6月22日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中興街口前,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當場在前開機車之置物箱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吸食、持有毒品,辯稱:機車於104年6月21日23時許,在大臺北果菜市場工作時,有借用給市場內不知名之男子,不知車廂內何時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毒品及吸食器應該是該名不知名男子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可疑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認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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