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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妍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4 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予更正為「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按期接受採集尿液檢驗之條件」;
第7 行「裁定」,應予補充為「103年度聲字第860 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6 行「嗣經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房內查獲其與胡晉誠,並當場扣得胡晉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磅秤1 個、大麻1 包、愷他命1 包、一粒眠4 顆、玻璃球5 個、神仙水1瓶、愷他命吸管1 個等物」,應更正為「嗣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房內查獲其與胡晉誠,並當場扣得胡晉誠所有之吸食器1 組等物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3 年4 月15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後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起訴,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扣案吸食器1 組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陳述係同時為警查獲之胡晉誠所有,核與胡晉誠自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8 頁反面、第48頁反面及第49頁),且卷內並無鑑定報告等證據足證扣案物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無從認定其內含有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其前揭2 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6273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該二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月17日15時許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5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房內查獲其與胡晉誠,並當場扣得胡晉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1個、大麻1 包、愷他命1包、一粒眠4顆、玻璃球5個、神仙水1瓶、愷他命吸管1 個等物(胡晉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7項等罪嫌部分:查警於上揭時、地扣得之上開物品,係胡晉誠所有,而均非被告之物乙情,業據胡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所辯上開物品均係胡晉誠所有等詞相符,故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吸收,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部分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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