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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3 行「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而由該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駁回上訴確定」,應予補充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於104 年5 月間」,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前4 、5 日間某時」;
倒數第2 至3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共0.0187公克)」,應予更正補充為「扣得陳建勳前開自『小虎』處受讓後、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01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187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證人陳志偉」,應予補充為「證人即警方搜索時在場之陳志偉」;
第5 行「照片11張」,應予更正補充為「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1張」;
倒數第1 至2 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共0.0187公克)」,應予更正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01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187公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
惟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01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18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取樣之0.0003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69號
被 告 陳建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而由該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無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2日19時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共0.0187公克),而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陳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照片11張存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共0.0187公克)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共0.01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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