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3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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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杰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於104 年4 月13日15時05分許即其為警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15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被告何杰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4 年1 月1 日,即於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15時5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4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2 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15時5 分許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
被 告 何杰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杰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15時05分許即其為警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上揭之時間,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杰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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