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3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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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呈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路某處」,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10分許前1 、2 小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第5 行「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102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1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尿液檢驗編號E1020635)」,應予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7 月13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4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K他命1 小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90公克、驗餘淨重0.167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路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搭乘友人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及景平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73公克),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5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惟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事,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並未區分被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之任何1款均適用」,揆諸上開判決、決議要旨,本案被告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因此撤銷原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中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亦屬之,倘公告在先,送達在後,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點,至於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7日內聲請再議,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署104年度撤緩字第3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作成隔4 日(104年5月18日)即經本署對外公告,有本署公告章足憑(見本署104年度撤緩字第341號偵查卷宗卷面),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乃已生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04年6月12日確定後,始分本案繼續偵查,是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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