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3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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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為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徐榮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工作地: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2日至104年5月11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工作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13日,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經查,被告徐榮利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1月12日至104年5月11日止。
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徐榮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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