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2 行「為緩起訴處分」,應予補充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被告何睿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2月12日起至105 年12月1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
被 告 何睿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睿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遭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睿哲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室驗室
檢體編號:AF61411 號)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