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4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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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宗育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字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
被 告 李宗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第610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李宗育於履行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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