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4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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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玻璃球及殘渣袋各2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
被 告 潘明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4號、96年度易字第5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4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45號、98年度簡字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2個、殘渣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扣案之玻璃球2個、殘渣袋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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