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
-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不詳詐
- ㈡、關於附表編號1之「匯款帳戶」欄,原記載:「‧‧000-00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㈡、其次,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 ㈢、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
-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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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瓊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瓊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不詳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關於附表編號1 之「匯款帳戶」欄,原記載:「‧‧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內容,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查被告邱瓊瑤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次,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被害人鄭恩汝、謝承恩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不詳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鄭恩汝、謝承恩2 人於警詢指述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參偵卷第5 至6 頁、7 至8 頁),即明;
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附件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06號
被 告 邱瓊瑤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瓊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員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鄭恩汝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鄭恩汝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嗣鄭恩汝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瓊瑤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該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3月25日在自由時報求職廣告欄上看到日領人員,就打電話跟對方聯絡,他們說要伊提供帳戶做薪資轉帳用,伊就於104年3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處,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伊想說該戶頭沒錢才提供該帳戶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鄭
恩汝等人之事實,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被害人鄭恩汝
、謝承恩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鄭恩汝提出之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等附卷可佐,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
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無需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而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情節,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而被告乃一成年人,
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為何未質疑該公司異常
的應徵、審核程序?再者,被告不知收受其提款卡及密碼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按詐欺集團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
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之重要資料
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卻未留下該人之真實姓名、住處
,以供事後聯絡追查,顯然不符常情。況金融存摺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
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貿然將
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人使用,且於交付後旋遭作為詐欺取財用途使用,顯與
常情有悖。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
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
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報告單位誤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遭詐騙匯款│匯款帳戶 │
│ │ │ │ │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鄭恩汝 │被害人鄭恩汝於104年3月27│104年3月│中華郵政股份│ 11,123元│國泰世華商│
│ │ │日20時30分許,接獲上開詐│27日20時│有限公司北斗│ │業銀行板橋│
│ │ │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曾│58分許 │郵局 │ │分行帳號01│
│ │ │於網路購物,本來係一次付│ │ │ │0-00000000│
│ │ │清,惟因員工操作錯誤設為│ │ │ │718號帳戶 │
│ │ │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被害│ │ │ │ │
│ │ │人鄭恩汝陷於錯誤,依該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 │ │ │ │
│ │ │時58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北斗郵局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 │ │ │ │
│ │ │同)11,123元至被告上開銀│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2 │謝承恩 │被害人謝承恩於104年3月間│104年3月│不詳 │ 29,989元│同上 │
│ │ │,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電│27日21時│ │ │ │
│ │ │話,自稱係HITO本舖拍賣網│13分許 │ │ │ │
│ │ │站客服人員,佯以:前因於│ │ │ │ │
│ │ │該拍賣網站網路購物,轉帳│ │ │ │ │
│ │ │匯款錯誤,將被連續扣款12│ │ │ │ │
│ │ │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需│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 │ │ │ │
│ │ │云云,致被害人謝承恩陷於│ │ │ │ │
│ │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於104年3月27日21時13│ │ │ │ │
│ │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匯款29,989至被告上開銀行│ │ │ │ │
│ │ │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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