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4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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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編號:103.08.01-本b21 )」,應更正為「原樣編號:103.08.01-b 21)」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6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0月24日起至105 年4 月23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1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03年度毒偵字第18527 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父李念民發現報警,於103年7月1日1時15分許,為警據報後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前為受保護管束之少年,於103年8月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接受採尿檢驗,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103.08.01-本b 2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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