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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管1 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管1 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2 至3 行「緩起訴處分」,應予補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同欄㈠倒數第1 至5 行「廁所內,因持有毒品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30公克,驗後淨重0.4028公克)、吸食吸管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應予更正補充為「廁所後方,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30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及吸管1 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30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及吸管1 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 年12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是被告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2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同年月1 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管1 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毒偵字第3206號卷第1 頁、第5 頁及第7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㈢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030公克,驗後淨重0.40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參毒偵字第3206號卷第47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同日為警扣得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毒偵字第3206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87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個月,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年5 月3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 月1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居處樓梯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3 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公園的廁所內,因持有毒品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4030公克,驗後淨重0.4028公克)、吸食吸管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居處樓梯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為警臨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 │查中之自白 │(二)均坦承不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
│ │5 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 │
│ │體編號:A0000000)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
│ │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
│ │4 年5 月28日出具之(尿│ │
│ │液檢體編號:A0000000)│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為│
│ │務中心104 年6 月4 日航│警查扣之毒品1 包,經檢│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鑑定書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 │表、矯正簡表 │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
│ │ │分期間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事實(一)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030公克,驗後淨重0.4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吸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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