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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桌子、塑膠衣櫥各壹個,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放火燒燬陳鴻端所有之桌子及塑膠衣櫥,致生公共危險」,應予補充為「以在桌面噴灑助燃物甲苯,再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放火燒燬陳鴻端所有之桌子及塑膠衣櫥,而有延燒該鐵皮屋內木質隔間使火勢擴大、燒及該鐵皮屋及周圍廠房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倒數第2 行「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應予補充為「陳鴻端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悉何人放火前,坦承係其放火燒燬前開物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之罪。
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知悉為其放火前,即坦承本件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5 頁反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偵卷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418號
被 告 陳鴻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端與陳鴻明係兄弟,陳鴻端因酒後心情鬱悶,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下午6 時許,在陳鴻明址設新北市○○區○○00○0 號鐵皮屋工廠內,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放火燒燬陳鴻端所有之桌子及塑膠衣櫥,致生公共危險,嗣火勢引發該鐵皮屋之灑水系統啟動,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陳鴻端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鴻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打火機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嫌。
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火,涉犯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乙節。
經查,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在該鐵皮屋廠房內以打火機放火點燃之方式為放火,惟被告實施放火之客體係其所有之桌子及塑膠衣櫥,並非該鐵皮屋廠房,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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