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49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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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294號、第6232號、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第1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2 年6 月20日至103 年12月19日,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金宮旅社206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又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復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上閣大飯店306 室實施臨檢時查獲,甲○○前開2 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益旅社203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0 時35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時,甲○○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80公克、驗餘淨重0.307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毒偵字第5294號卷第8 頁反面、第35頁、毒偵字第7859號卷第8 頁、第37頁)。

㈡被告103 年7 月23日施用毒品犯行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參毒偵字第6232號卷第11至12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毒偵字第5294號卷第13頁至14頁)及扣案吸食器1組。

㈢被告103 年11月12日施用毒品犯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 張(參毒偵字第7859號卷第21頁、第49至50頁、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080公克、驗餘淨重0.3078公克)扣案可佐。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第1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6 月20日至103 年12月19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是被告在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2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為警臨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同年月12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毒偵字第7859號卷第1 頁、第7 頁及第8 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㈢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3080公克、驗餘淨重0.307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參毒偵字第7859號卷第50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103 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據被告表明係其所有(參毒偵字第5294號卷第35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為被告所有或違禁物;

另其餘同時扣案之物,亦無從認定與被告103 年7 月23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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