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56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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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空白簽注單貳拾參張、筆壹支、天天樂開獎對照表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為「公共場所」;

第4 至5 行「『2星』、『3 星』」,應予更正補充為「『二星』(即2 碼)、『三星』(即3 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現場照片4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 張」,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9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扣案之簽注單3 張、空白簽注單23張、筆1 支、天天樂開獎對照表1 張及賭資4,370 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字卷第26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臺灣今彩539 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2星」、「3星」號碼,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 」中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 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4年1月20日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空白簽注單23張、筆1支、天天樂開獎對照表1張,及賭資4,37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及簽注單3張、空白簽注單23張、筆1支、天天樂開獎對照表1張及賭資4,37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及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係以同一行為犯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論以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當期「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行為,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至扣案之簽注單3 張、空白簽注單23張、天天樂開獎對照表1張、筆1支及賭資4,37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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