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蔡正義」署押壹枚及未扣案之「蔡正義」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於102 年4 月15日2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蔡文智恐其所涉另案經發布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蔡正義」之名義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於測試後列印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下稱本件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偽造「蔡正義」簽名1枚,復接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正義」簽名1 枚(該通知單為1 式3 聯,第1 聯為通知聯、第2 聯為移送聯、第3聯則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在移送聯簽名則複寫至存根聯,而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押1 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下稱本件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蔡正義」簽名1 枚,各用以表示其為蔡正義本人,已受領本件舉發通知單及保管車輛收據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接續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收據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蔡正義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之正確性。
嗣蔡正義前往監理機關欲辦理機車過戶,經監理機關告知尚有前揭交通違規案件之罰鍰未予繳納,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文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㈣本件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1 紙。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意旨參照)。
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
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
㈡經查:1.被告於本件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偽造「蔡正義」簽名1 枚,僅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其為蔡正義本人,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應認僅屬偽造署押。
2.被告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偽造「蔡正義」之姓名,而該通知單均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為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件被告於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名,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毋庸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蔡正義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
又被告於本件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正義」簽名,亦係用以表示蔡正義收受上開收據之證明,均屬私文書。
被告繼而將上開所載偽造私文書交回丹鳳派出所員警,表示蔡正義業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及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之意,顯係對各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蔡正義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之正確性。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在本件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影本及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上偽造署押,及因而偽造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上表明「收受各該文件」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又被告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本件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署押,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恐其為警查悉真實身分,即冒用其胞兄蔡正義之身份,進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本件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上偽造之「蔡正義」署押1 枚,及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本件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蔡正義」署押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 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