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簡,78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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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從業人員」,應予更正補充為「清潔打掃人員」;

第2 至3 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應予更正為「為性交行為」;

第3 至4 行「7 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7 時40分許」;

倒數第1 至2 行「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4個、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應予更正補充為「嗣黃妮達抵達該旅社,經甲○○告知而進入喬裝員警所在之207 號房,由該員警確認黃妮達係前往從事性交易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黃妮達所有之保險套14個及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之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警詢」,應予補充為「警詢時之供述」;

㈤「查獲照片5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 張」,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

二、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依卷內證據難認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聯,另扣案之保險套14個則為應召女子黃妮達所有(參偵卷第9 頁及第44頁反面)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842號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欣芳旅社」之從業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上址媒介小姐黃妮達與警方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所得款項與黃妮達向男客收取後朋分以牟利。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4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03 年10月8 日查獲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查獲違反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職務報告各1 份。
㈣扣案之保險套14個、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㈤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扣案物品,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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