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105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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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代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3 年度執從字第59號)關於犯罪所得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代富(下稱聲明異議人)與共同正犯蘇石錦、謝金燦、曾明淵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人部分經判決確定,業經法院認定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於入監執行時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匯予新臺幣(下同)34,729元,然其報到執行時,書記官允諾將退還逾繳之6 萬元,然其後退還金額相差25,271元,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期間需購買物品、食品、生活必需品等,均需用錢,請裁示該款項未發還之原因,另同案被告李敬元(後更名為李柏宏)、陳金鎮、謝金燦、曾明淵等,也應就該沒收金額平均分擔,以維公平原則云云。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罪刑,聲明異議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從字第59號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查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從字第59號執行卷宗所載,聲明異議人應予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為40,000元(聲明異議人業已自動繳交20,000元、共犯蘇石錦業自動繳交5,000元,其餘15,000元部分由聲明異議人與共犯蘇石錦、謝金燦連帶沒收)、茶葉2 斤之價額4,000 元、水果禮盒1 盒之價額800 元、茶葉2 斤之價額4,000 元、水果禮盒2 盒之價額1, 600元、茶葉3 斤之價額6,000 元,其中包含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30,000元中,陳代富已自動繳交之10,000元及共犯蘇石錦已自動繳交之5,000 元應沒收,其餘部分應與共犯蘇石錦、謝金燦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原確定判決事實十、附表一編號13);

⑵共同犯罪所得財物5,000 元、茶葉2 斤之價額4,000 元、水果禮盒1 盒之價額800 元應沒收(原確定判決事實十二、附表一編號15);

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5,000 元、茶葉2斤之價額4,000 元、水果禮盒2 盒之價額1,600 元應沒收(原確定判決事實十三、附表一編號16);

⑷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茶葉3 斤之價額6,000 元應沒收(原確定判決事實十四、附表一編號17)。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意旨,係對其最終沒收之金額計算方式有異,然依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5、16、17及附表二編號3 之記載,聲明異議人業已自動繳交之財物20,000元部分,及其業已自動繳交之茶葉2 斤之價額4,000 元、水果禮盒1 盒之價額800 元、茶葉2 斤之價額4,000 元、水果禮盒2 盒之價額1,600 元、茶葉3 斤之價額6,000 元,應予沒收(此部分合計為36,400元),其餘15,000元部分由聲明異議人與共犯蘇石錦、謝金燦「連帶」沒收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之辦案進行單記載,聲明異議人負擔10,000元,故聲明異議人全部應沒收之金額為46,400元,因聲明異議人前於案件偵查中,業已於99年5 月14日自動繳交81,129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逾繳而經發還之金額為34,729元(計算式:81,129-46,400=34,729)。

㈢另聲明異議人認其與共同被告共同犯罪部分,主張應與同案被告平均分擔,以維公平。

然查,所謂共同正犯關於犯罪所得之「連帶」沒收或以財產「連帶」抵償,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或執行而已。

此「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換言之,就「連帶」沒收之執行,即無共同正犯間「內部分擔比例」及「分擔額」之問題。

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明異議人追繳前揭犯罪所得,並無不當。

㈣又聲明異議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其承諾將退還60,000元部分,然本院遍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從字第59號執行卷全卷,並無承諾退還60,000元之記載,且經承辦書記官表示報到當日僅告知可能退還逾繳金額,然詳細金額當時並未計算,故並無承諾,亦未記載於筆錄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恐有誤解。

㈤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繳46,400元之犯罪所得,並僅發還34,729元,金額有異及並未就共犯人數平均內部分擔,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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