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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驗餘總淨重零點貳叁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勝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2310公克,驗餘淨重為0.2308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民國99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94685 號1 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卷第8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99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被告未到案執行而通緝,緝獲後本院再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許可執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619 、620、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卷第15頁)、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該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619 號卷第7 、37頁)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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