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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樹芬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緝字第56號),聲請解除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樹芬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案發時間點為民國82年間,被告當時未入境臺灣居留,無可能為本案之共犯,被告涉犯本案之可能性甚微,且因被告本次係入境臺灣旅遊,所攜帶之旅費僅族供數日所需,現遭限制出境,均需向朋友舉債度日,負被告為香港妻兒父母之唯一經濟支柱,均需被告返回香港工作扶養,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樹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緝字第56號),已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雖尚未宣判及判決確定,然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能遵期到庭,且經具保人即被告前業已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擔保到案,上開具保金額應足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審理及執行時均能到案,則兼顧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保障被告之基本權益,本院認應可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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