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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壹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警方於103 年9 月10日查獲被告,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 袋;
103 年10月14日查獲被告,扣得愷他命1 袋;
103 年1 月18日查獲被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聲請意旨未加以辨明,直接援引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併列3 次查獲過程,將與本件無關之103 年10月14日查獲過程列入,又贅載103 年9 月10日扣得之愷他命部分驗餘淨重,而將此不應沒收銷燬之愷他命部分計入,聲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3 包,推究其情節,應無聲請沒收愷他命之意,是此節顯屬誤載,爰予更正)。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3210公克、0.095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207公克、0.0948公克(合計0.4155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103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4 年2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340號卷第58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卷第3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103 年9 月10日晚間10時22分許及104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聲請書記載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30分為警查獲乙情,因僅扣得愷他命1 包,有如前述,與本件無關),嗣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44 、14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卷第37頁)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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