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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5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楊宜芃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期滿。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手提袋2 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3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4 年3 月26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手提袋1 個,確屬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商品等情,復有鑑定證明書1 份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第12頁),自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意旨雖載本件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手提袋數量為2 個,然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僅扣案1 個,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亦明確載明「扣得之仿冒品僅1 件」,是本件聲請意旨就數量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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