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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珈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期滿,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珈瑜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職權送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05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迄緩起訴期間於104 年3 月17日屆滿仍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標權之物品一節,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 份及鑑定證明1 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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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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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HELLO KITTY手機殼 │2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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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HELLO KITTY保護貼 │2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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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MY MELODY手機殼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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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KEROKEROKERO PPI手機殼│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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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CINNAMOROL保護貼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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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KUROMI保護貼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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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ADIDAS保護貼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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