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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9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27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呈透明結晶狀,驗前含袋毛重0.227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驗餘毛重0.2222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該公司103 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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