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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杰
林哲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68號被告甲○○、乙○○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期滿。
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645 元等物(103 年度紅保字第666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二) 之意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之規定,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168號為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72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 年5 月16日日至104 年5 月15日100 年4 月19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佐。
前開被告甲○○、乙○○及同案少年吳○宇、陳○俊、黃○綸、羅○耀、楊○維等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查扣之賭具撲克牌1 付,係被告乙○○所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之賭資100 元(被告乙○○所有)、賭資70元(被告甲○○所有)、賭資40元(同案少年吳○宇所有)、賭資30元(同案少年陳○俊所有)、賭資150 元(同案少年黃○綸所有)、賭資160 元(同案少年羅○耀所有)、賭資95元(同案少年楊○維所有),合計共645 元,查獲時係置於賭檯之財物,有現場賭檯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第90頁),參以被告甲○○、乙○○及同案少年吳○宇、陳○俊、黃○綸、羅○耀、楊○維亦供承該款項係作為賭資之用,是該撲克牌1 副、賭資645 元,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又檢察官就扣案之撲克牌1 副、645 元部分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揆諸前揭說明,倘檢察官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沒收規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上揭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仍為有理由,本院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仍得依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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