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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49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方形扁包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映慈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期滿,扣案之物(103 年度白保字第790 號,包括仿冒LV方形扁包、郵寄包裹紙袋各1 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映慈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4 年4 月2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LV方形扁包1 個,係被告所有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郵寄包裹紙袋1 個,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紙袋為被告所有,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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