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237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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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幀婷
受 刑 人 劉睿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幀婷因受刑人劉睿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

又鑑於沒入保證金乃不利益於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茍無急迫之情事,自應慎重予以認定,避免造成人民財產權之不當損害。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二)聲請人雖於104 年4 月間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104年5 月1 日簽發拘票派警拘提受刑人,有執行傳票回證、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

然查:受刑人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而聲請人上開傳喚、實施拘提之處所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與受刑人上開住所有異,故難認聲請人已對受刑人合法傳喚、拘提。

是以,本件受刑人是否於本案執行中確因逃匿而拒不到案,誠非無疑,實難遽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故本件仍宜由聲請人再行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確認其是否果係拒不到案而逃匿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綜前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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