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242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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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信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 至9: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8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信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信誠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皆應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第508 號、第509 號、第510 號」;

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皆應補充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備註欄原執行刑之記載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8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民國103 年8 月25日晚間9 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10分許間之某時」】,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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