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248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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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褚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064號;
如附表編號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139號;
如附表編號3 、4 :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07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褚浩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備註欄皆應補充為「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所宣告之刑,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677 號)」;

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之罪名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03 年5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

附表編號3 、4 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皆應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64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70號」、備註欄皆應補充為「附表編號3 、4 所示案件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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