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255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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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5號
104年度聲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李泗鋅(原名李俊輝)
上列聲請人因前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有新臺幣(下同)72,000元扣押在案。

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入監執行,上開經扣押之物品,應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72,000元等語。

二、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就聲請人所涉犯行部分諭知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4 年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褫奪公權4 年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11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72,000元,雖未經前述判決為沒收之諭知,然因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應已脫離法院之繫屬。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理應由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故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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