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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一明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應發還林一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所扣押之聲請人即被告林一明所有之samsung 手機、金色小手冊(另由聲請人提出104 年7 月8 日陳報狀,指明金色小冊子即為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4-2-1 」之物),如已無扣押之必要,謹請發還聲請人,倘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4-1 」所示之筆記本,同無扣押之必要,亦請一併發還(同上陳報狀所載)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受理104 年度訴字第9 號聲請人所涉貪污等案件,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皆未經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引為本件之事證,此觀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即明,且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聲請人無意見之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31日新北檢榮巨104 蒞13488 字第31540 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既未經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與聲請人經起訴之犯罪有何關連,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
況且,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併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5 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內容(參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631號卷第166 至169 頁),發現聲請人於調查人員當日前往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並在扣押目錄表中「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位內簽名,故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皆屬其所有,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予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林一明電話簿 │ 壹本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3 年度白保字第3457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本院保管字號:104 │
│ │ │ │ 年度刑保字第38號)編號001 │
│ │ │ │ 所示之物(即備註欄記載4-1 │
│ │ │ │ 所示之物) │
├──┼────────┼───┼──────────────┤
│ 二 │林一明記事本 │ 壹本 │.同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
│ │ │ │ 所示其中之一(即備註欄記載│
│ │ │ │ 4-2-1 所示之物) │
├──┼────────┼───┼──────────────┤
│ 三 │電子產品(林一明│ 壹支 │.同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 │
│ │手機0000000000)│ │ 所載之物(即備註欄記載型號│
│ │ │ │ samsung 白色黑殼,4-4 所示│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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